验收单位是否有责任“修正”环评“错误”?——浅议环保验收工作边界
现在很多时候,我们遇到的不是没有路的问题,而是时间长了,脚下的路,却突然不会走了。
竣工验收也不是今天才有的,但今天却突然出现这样一个问题:验收的对象是环评批复内容,还是基于项目基本情况各种标准、技术规范要求的内容?尤其当一些地方以后者为由判定验收单位未履行验收义务甚至以其他名目行处罚之事时,深觉恐怖,如此一来,要环评何用?下边,我们以几个方面简单聊聊这个问题。说的不对的请各位老师指正。
一、法规框架下的功能定位:验收与环评的法定边界
1.环评的法定职责
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17条,环评的核心是预测性评估,即在项目开工前对环境影响进行预判并提出防治措施。环评文件的技术合理性由生态环境部门在审批阶段负责(《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9条),其结论的对错属于审批机关的行政审查责任,而非验收环节的追溯义务。
2.验收的法定职责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国环规环评〔2017〕4号)第4条明确规定,验收的核心是核查环评文件及批复中环保措施的落实情况,而非重新评价环评结论的科学性。验收的合规性标准仅包括“是否按批复要求建设环保设施”“污染物排放是否达标”,而非“环评预测是否准确”。
二、为什么验收不对环评内容完整性、准确性进行“复验补全”
1.行政效率与权责划分的冲突(主要是权责问题)
•审批与验收的权力分离:环评审批权在生态环境部门,验收责任主体为建设单位(自主验收)。若验收需复核环评技术合理性,则实质架空了审批环节的行政确认效力,导致权责混乱。
•技术资源不可行:验收周期通常仅3-6个月,而环评技术复核需重新开展现状监测、模型验证,与验收的时效性冲突。
2.法律风险的规避
•行政行为的既定力:环评批复属于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法》第8条),非经法定程序(如行政复议或诉讼)不得推翻。验收若主动质疑批复内容,可能引发建设单位对审批机关的行政诉讼风险。
•自主验收的合规陷阱:建设单位自主验收时若发现环评重大错误,主动修正反而可能因“未按批复建设”被认定为违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17条)。
3.技术逻辑的自洽性
•“后评价”制度的专属通道:对于环评重大失误,法规已设计后评价制度(《环境影响评价法》第27条)作为纠错机制,要求“项目运行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环评文件的情形”时启动。验收阶段项目尚未运行,无法触发后评价条件。
三、例外情形:验收环节可触发的间接纠错
尽管验收不直接复核环评对错,但以下情形可能间接暴露环评缺陷并启动纠错程序:
1.监测数据与环评预测严重偏离
若验收监测发现污染物排放浓度或生态影响远超环评预测,建设单位需通过后评价程序重新论证原环评有效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19条),而非在验收中直接修正。
2.重大变动未重新报批
若项目实际建设内容较环评发生“重大变动”(如规模增加30%以上),验收应要求建设单位重新报批环评(《污染影响类建设项目重大变动清单(试行)》),变相实现“纠错”。
四、以“某项内容虽未被环评批复要求或识别,但符合现行技术规范或标准”为由对验收单位处罚面临的法律风险
1.无法律依据:处罚违反“法无授权不可为”原则
•验收单位的法定义务边界清晰: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17条,验收单位仅需对环评批复中明确要求建设的环保设施及其落实情况进行查验和监测,不得扩大审查范围。•技术规范≠法定验收标准:现行技术规范(如行业排放标准、设计规范)若未被环评批复明确引用或纳入,则不构成验收单位的法定义务来源。主管部门将其作为处罚依据,实质是“以技术标准替代法律规定”,违反《行政处罚法》第4条“处罚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规定。
2.无过错责任:验收单位无义务“补全”环评遗漏
•环评遗漏的责任主体明确: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20条、第32条,环评文件遗漏技术规范要求的责任主体为建设单位及环评编制单位,而非验收单位。验收单位仅需对已批复内容是否落实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无义务主动识别并纠正环评未要求的规范内容。
•处罚混淆过错主体:若主管部门以“验收未发现环评未识别的规范要求”为由处罚验收单位,实质是将建设单位或环评单位的过错转嫁给验收单位,构成责任主体错位。
3.无程序合法性:突破“自主验收”的法律框架
•自主验收的权限**制:根据《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国环规环评〔2017〕4号),验收单位(含第三方机构)的权限仅为核查环评批复的落实情况,无权也无能力对环评未涉及的技术规范进行合规性审查。
•处罚超越法定程序:若主管部门以“未执行非环评要求的规范”处罚验收单位,相当于变相要求验收单位承担环评审批的实质审查义务,突破《行政许可法》第31条“行政机关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负责”的规定。
4.无裁量基准:违反“过罚相当”原则
•“遗漏非批复要求”不构成违法情节:根据《行政处罚法》第5条,处罚需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验收单位未识别环评未要求的技术规范,既无主观故意,也无客观危害后果,不符合处罚要件。
现行体系下,竣工环保验收的制度设计本质是合规性核查工具,而非技术纠错工具。环评的对错属于审批阶段的行政责任,其纠错需通过后评价、行政复议或环评文件重新报批等法定程序完成。强行在验收中引入复核分析,将破坏行政行为的确定性、超越验收技术能力,并引发法律风险。而管理部门“以技术标准替代法律规范”的越权执法。验收单位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主张撤销处罚决定,
简言之:验收只需回答“是否照批复做了”,而非“批复本身是否正确”。